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严格纪律,维护学校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家和山东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事业编制内的全体教职工,适用于教职工的正常工作时间,适用于学校安排的各种教育、教学工作(活动)及学校组织的集体性活动。
第三条 考勤是学校对教职工到岗情况的日常检查。考勤结果作为学校对教职工考核、奖惩、岗位聘用以及工资、岗位津贴发放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单位要按照规定做好考勤工作。对不执行考勤制度、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学校追究责任,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请假类别、期限及其工资待遇
第五条 请假主要包括事假、病假、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工伤假等。
第六条 事假
教职工因私事请假为事假。请假一天以内的,提前半天提出;一周以内的,提前一天提出;一周以上的,提前一周提出。
全年累计请假在一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一个月的,停发工资。
第七条 病假
教职工因病需治疗、休养的,凭医院证明可以申请病假。对弄虚作假者,取消病假,按旷工论处。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如下标准执行:
(一)请假二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
(二)请假超过二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请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第八条 婚假
教职工结婚,给予婚假3天;初婚并符合国家晚婚年龄的,另增加婚假14天;双方不在一地的,可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教职工婚假需在领取结婚证后一年内一次性休完,且尽可能安排在公休节假日或寒暑假期间。
教职工休婚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
第九条 产假
女教职工生育,给予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如遇难产的,凭医院证明,可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若遇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女教职工初育晚育的,增加产假60天。
根据医院证明,女教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女教职工休产假须由学校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产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
第十条 丧假
教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岳父母、公婆等亲属去世的,经批准给予3天以内的假期。丧事在外地料理的,可按实际需要另给路程假。
丧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
第十一条 探亲假
教职工探亲应利用寒暑假时间。如果利用工作时间探亲,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一律按事假对待。
第十二条 工伤假
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为工伤后,可休工伤假。工伤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
第十三条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三章 请、销假审批
第十四条 科级及以上干部请假,按照学校《关于处级、科级干部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试行)》(党组〔2012〕1号)执行。其他人员请假,一周以内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超过一周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请事假一个月以上、病假二个月以上或因出国(出境)请假者,由人事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请假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填写《山东财经大学教职工请假审批表》(附件1)。教职工因突发事件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的,可按规定办理补假手续。教职工因特殊情况请假期满不能返岗工作的,应在假期期满前办理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休假。
第十六条 教职工请假期满应及时填写《山东财经大学教职工销假审批表》(附件2),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按批假权限办理销假手续。
第十七条 教职工参加国际交流、国际国内进修访学或脱产学习,相关手续和工资待遇按照学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旷工及其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对待:
(一)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者;
(二)请假期满,未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者;
(三)经查实,请假理由与事实不符或弄虚作假者;
(四)不服从组织分配,不到岗工作者;
(五)因申请工作调动、出国等事由,在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者;
(六)按学校作息制度,上班迟到或早退在2小时(含2小时)以上或不参加理论学习、业务学习和其他集体活动者,按旷工半天对待;迟到或早退累计满4小时者,按旷工一天对待。教师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无故不上课一次(2节课),按旷工半天对待。
第十九条 旷工处理
(一)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以内或年内累计旷工不超过20个工作日的,按旷工天数扣发工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学校给予解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考勤工作由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指定一名考勤员做好考勤登记和统计。各单位应于每月1日前将上月《山东财经大学教职工考勤情况表》(附件3)报送人事处。由于材料报送不及时、信息不准确等原因造成的后果,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如果上级政策调整,执行上级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