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为规范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工作条例适用于由学校授予学位的各学科专业。
第三条 学校成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3-6人,委员若干人,任期三年。委员会下设学位办公室,负责有关学位的日常工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校长担任,委员由学位授予工作部门负责人、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校内教授和专家组成。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名,经校长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第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按学院设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由7-11人组成,任期三年,设主席1人,副主席2-3人。分委员会主席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兼任,成员从学术水平较高、对学科专业建设和发展有一定贡献、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并有一定成果的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分委员会人选由各本科生、研究生培养单位提名,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审议学校有关学位申请、授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议、通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做出的授予学位的决定;
(三)审批新增或调整研究生指导教师;
(四)审查增设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点的申报;
(五)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名单,做出设立和撤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定;
(六)授权、指导、监督和评估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工作;
(七)研究和处理有关学位的申诉、异议,做出撤消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八)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位工作职责。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履行职责、做出决定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达到全体委员的2/3以上(含2/3)。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到会委员的2/3以上(含2/3)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申请学位人员做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议,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二)上报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名单;
(三)审查新增或调整研究生指导教师的申请,并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推荐;
(四)推荐校级优秀研究生导师;
(五)审核有关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点新增、变动的申请;
(六)做出撤消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七)完成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与学位有关的工作。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履行职责、做出决定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达到全体委员的2/3以上(含2/3)。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到会委员的2/3以上(含2/3)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条 本条例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