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大国外优质教育资源引进力度,推动中外合作办学事业可持续发展,规范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工作,提升学校国际化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是指我校与外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的、在我校进行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历教育活动,包括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包括以联合培养、校际交流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的在校本科生、研究生的学生交流活动。
第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的宗旨是为了引进国外优质的教育资源,提高学校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促进学校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培养优秀的国际化人才。
第三条 学校鼓励有条件的学院在既有专业基础上,密切结合国家、地方和区域经济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以及学校学科专业建设的需要,立足社会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与外国高水平大学以及具有优势学科专业的大学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学校对通过教育部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机构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学院与外方合作者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应向学校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学校研究批准后,方可进一步与外方协商。
第六条 为保障学校利益和中外合作办学的合法性,所有谈判、协议签署等应在学校统一安排和指导下开展。学院不得在未经学校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外方达成协议。
第七条 双方达成最终协议后,学院负责准备《条例》和《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材料,并于每年6月15日或12月15日前将所有材料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申报材料的审核并上报相关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或机构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未获批准前不得开展任何招生和宣传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是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相关学院是中外合作办学的具体实施单位,学生工作处、人事处、教务处(招生办公室)、研究生院、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财务处、审计处、资产管理处、就业指导处等职能部门承担中外合作办学的相关职责。
相关职能部门及学院主要职责如下:
(一)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综合协调和政策指导;协助学院与外国教育机构进行谈判;协助学院准备申报材料;负责中外合作办学申报材料审核、上报等工作;负责协助学院汇总审核提交中外合作办学年度报告、复核、评估、延期、信息变更等工作;负责与上级主管部门沟通联络;负责召集机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项目管理委员会;协助学院办理中外合作办学外籍教师来华手续和住宿;监督检查中外合作办学实施情况等事宜。
(二)相关学院:负责建立中外合作办学管理队伍;负责与外国教育机构沟通联络;负责准备申报材料(协议起草、培养方案制定、中外合作办学申请表填写及其材料收集等);负责准备中外合作办学年度报告、复核、评估、延期、信息变更等材料;负责中外合作办学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培养方案、课程设置等工作;负责中外合作办学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工作;负责中外合作办学外籍教师日常教学管理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协助;负责向财务处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收费审批备案材料;根据中外合作办学双方协议,负责办理支付中外合作办学外方学费、外方教师讲课费等;负责项目推介;参照《山东财经大学本科生出国(境)学习管理规定》(政外〔2016〕3号)和《山东财经大学研究生出国(境)学习管理规定》(政研〔2018〕7号),负责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在国外留学学生的管理和协调等事宜。
(三)学生工作处:负责中外合作办学学生在我校就读期间的日常管理(根据山东财经大学相关学生管理规定执行)。
(四)人事处:负责合作办学各专业师资配备、引进等工作;负责协助提供合作办学各专业师资情况报表等资料。
(五)教务处(招生办公室)、研究生院:负责按照教育部批文的招生人数确定中外合作办学招生计划;负责中外合作办学招生简章的制作及招生宣传等;学生学籍管理按照山东财经大学学生学籍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教学管理根据山东财经大学相关教学管理规定及与外方达成的有关协议执行;负责协助提供中外合作办学教师、学生数据等信息。
(六)财务处:负责向政府物价部门进行收费申报与备案;负责设立中外合作办学专项账户,专款专用;负责中外合作办学相关经费划拨;负责协助提供中外合作办学年度财务报告、财务报表;负责协助学院办理支付中外合作办学外方学费、外方教师讲课费等事宜。
(七)审计处:负责中外合作办学经费年度审计、协助提供中外合作办学审计报告等事宜。
(八)资产管理处:负责中外合作办学专用资产配备、协助提供中外合作办学资产产权情况等资料。
(九)就业指导处:负责提供中外合作办学学生就业率、毕业学生信息等资料。
第十条 根据《条例》要求,我校针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双方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针对具体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设立项目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委员会和项目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双方人员共同组成,中方成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对合作机构的管理权,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合作项目的相关事项的决策,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三分之一以上,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二条 相关学院根据中外合作办学协议,同国外合作高校共同研究制定中外合作办学专业的培养方案,体现合作双方办学特色,报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审核,录入系统,并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有序开展教学工作。
第十三条 相关学院要严格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教学计划,根据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及合作协议,通过相关渠道引进课程和教材。引进的课程和教材应当具有先进性,内容不得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四条 相关学院要加强学生实践教学,提升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相关学院要与国内外向型企业合作建立实习、实践基地,为中外合作办学学生提供更多见习、实习机会。
第十五条 教务处、研究生院要加强对教学秩序、教学过程等环节的监控,保障教学质量。相关学院要加强对学生外语能力的培养,采取有效手段提高学生的外语能力,培养方案中要针对不同年级做好外语提升计划。
第十六条 相关学院要优先选择有国外留学背景或国外访学背景的教师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或机构的学生授课;要为中外合作办学外方教师配备中方助理教师,中方助理教师全程参与外方教师的教学等活动;要组织专门的班子或依托教学委员会对中外合作办学教学进行专项研究,以辐射带动我校专业建设和学科发展。
第五章 学生管理
第十七条 相关学院要加强中外合作办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高度重视和加强中外合作办学党建工作,落实中组部、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十八条 相关学院要加大国际化氛围建设力度,通过讲座、文化活动等方式拓宽学生国际视野,培养学生对中外合作办学专业的认同感。
第十九条 相关学院要通过各种途径加大对学生出国学习的宣传和引导,让学生了解跨文化交际常识,具备跨文化沟通能力;要加强出国留学安全教育,做好平安留学行前培训工作。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处是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的财务监督及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校现有的中加经济学、中新会计学项目(以下简称“现有项目”)按每个项目学费收入的25%划拨至项目承办学院专项经费账户,由学院负责管理使用。学校新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按照每个项目学费收入的40%划拨至项目承办学院专项经费账户,项目举办四年后按照现有项目25%划拨,由学院负责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划拨经费为中外合作办学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经费结余等按照学校相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划拨经费用于学生奖学金、中外合作办学业务费和学生活动费等支出。划拨经费各部分支出所占项目学费收入的比例如下:
学生奖学金占5%,用于优秀学生的奖励、优秀学生出国留学奖学金等费用。
中外合作办学业务费占19.5%(新举办项目中外合作办学业务费占34.5%),用于外方教育成本、外籍教师费用、学科建设费、师资队伍建设、人员往来、设备更新以及其他中外合作办学业务支出等费用。
学生活动费占0.5%,用于学生活动及管理等费用。
第七章 责任与监管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办学院为合作办学执行过程中的责任方,学院书记、院长为共同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与外方签订的中外合作办学协议无效,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的,学校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获批准、擅自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学校将依据《条例》《办法》和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或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将根据《条例》和《办法》等文件的相关规定问责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对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发生学生群体性事件的;
(四)未按规定实质性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造成项目未成功复核或评估不合格的;
(五)未按照国家或学校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六)违规招生,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未及时准确上报申报、复核、评估、延期、信息变更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文件执行。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调整,本规定做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解释。
文件编号:政外〔201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