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财经大学微专业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学校专业特色与办学优势,加快推进学科交叉融合建设,促进学生个性化、多样化发展,培养具有更宽知识面和更强应用能力的复合型人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跨学科专业人才的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专业是指在我校现有本科专业目录以外,围绕某个特定专业领域、研究方向或者核心素养,提炼开设的一组核心课程,通过灵活、系统的培养,使学生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提高学生知识结构的复合性,提升与社会需求的匹配度。
第三条 微专业建设应紧紧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以学生为中心,聚焦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的需求,遵循高等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成长成才规律,符合学校本科人才培养定位。
第四条 微专业教育是学校人才培养工作的重要补充,除遵照本办法执行外,还应遵循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项目设置
第五条 微专业建设实行项目制,相关学院结合自身学科专业优势,根据教学改革及社会人才需求进行可行性论证,广泛征求相关专家学者意见,并由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报教务处。教务处会同学院上报校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正式立项开设。
第六条 申报微专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微专业建设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明确,特色鲜明。依托学校优势特色学科或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体现学科专业交叉内涵。
(二)微专业负责人在教学和学术上有一定造诣,熟悉本专业发展方向,具有高级职称,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教学团队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能够积极参与微课程建设与管理,主动开展教学改革与模式创新。
(三)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科学合理,专业培养目标精准,课程体系能够支撑专业培养目标,所含课程符合学科发展趋势,并及时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
第七条 微专业基于现有专业或特定行业、领域,围绕核心概念和技能构建课程体系。微专业课程一般安排为2个学期,最长不超过3个学期。每个微专业开设6~8门课程,每门课程2~3学分,总学分16~20学分。
第八条 学校鼓励学院围绕微专业开展教学研究,鼓励与相关科研机构、行业企业合作开发微专业,鼓励跨学院、跨学科、跨专业组建微专业教学团队,鼓励与企业合作开发基于真实项目的课程。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学校对微专业建设与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微专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指导微专业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二)组织开展微专业申报与评审工作。
(三)组织学生的网上统一报名工作。
(四)资格审定和证书印制发放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微专业评估工作。
第十条 学院对微专业建设与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建微专业教学团队,开展微专业申报工作。
(二)制定微专业培养方案和教学大纲。
(三)具体自助报名微专业学生遴选、录取工作。
(四)开展微专业授课安排、课程考核、成绩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等日常教学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支持微专业加强课程教材建设、教育教学研究,在学校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研究等项目立项评选中,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微专业建设情况作为评价学院专业建设的重要指标。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各微专业自主确定招收对象、修读学期和学生遴选办法,报教务处审定后面向学生公布。
第十三条 本校在籍学生可根据个人情况,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提出修读报名申请,报名截止的下一学期开始授课。每名学生同时只能修读一个微专业,已修读微专业尚未完成的不得申报第二个微专业。
第十四条 微专业采取单独编班授课,原则上20人以上方可开班。当年度招生人数不到20人的微专业,原则上当年度取消开设。开设微专业的学院负责安排教学任务。
第五章 成绩管理
第十五条 微专业课程成绩由平时成绩和考试成绩组成,总评成绩合格可认定相应学分。
第十六条 学生本专业课程体系中的各类通识课、专业课及独立实践课均不可与微专业中的相同或相近课程相互替代,且不能重复计算学分。
第十七条 学生完成培养方案指定课程,获得规定学分,经学院审核后,报教务处审定,由学校发放微专业结业证书,鼓励与行业协会、企业认证等联合发放证书。
第十八条 微专业课程成绩单单列,计入学生学业档案。
第十九条 微专业教育不属于学历教育,不具有学士学位授予资格,不在学信网注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微专业教育按学分制收费管理,收费标准与主修专业相同。
第二十一条 修读微专业的学生须按学期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办理缴费、注册手续。微专业学费通过学校统一缴费平台由学生自主缴纳,逾期不缴费注册者,作自动退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微专业经费管理办法参照学校辅修专业经费管理办法实施。学校鼓励各学院立项微专业,自本文件发布起三学年内,除去学校管理费用,微专业学分学费全部划入开设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政策规定为准;本办法与学校其他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文编号:政教〔2024〕12号